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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办法
时间:2016-01-0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为推进浙江法院“互联网+审判”改革,建立全省法院委托事项协作平台,促进省内法院相互协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事项,包括委托送达、委托保全、委托调查,以及委托办理执行实施事项。

第二条 全省法院相互委托办理有关诉讼和执行实施事项,应当坚持必要性、便利性、实效性原则。不得随意委托、滥用委托,也不得无合理理由拒绝委托。

第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开发全省法院委托事项协作平台。省内法院间相互委托办理有关诉讼和执行实施事项,应当通过统一协作平台进行。

第四条 全省法院应当重视办理相互委托事项,指定专门机构(立案庭或者审判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负责委托事项的接收、分流、跟踪督办、数据统计等工作。 

委托办理执行实施事项,仍由各法院执行机构之间对口联系、办理,并在执行管理系统上进行操作。

第五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事项的,应当编立“事委字”流水号,进行流程管理。

二、适用情形

第六条 委托送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受送达人明确且身份信息具体;

(2)受送达人住所地(含经常居住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以下同)明确且在受托法院辖区。

第七条 委托财产保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保全的财产具体、明确; 

(2)被保全的财产在被申请人名下,并且无法通过现有执行查控系统保全;

(3)被保全的财产系在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登记或保管;

(4)负有协助财产保全义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等协助义务人住所地在受托法院辖区。

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也可委托给协助义务人所在地法院办理。

第八条 委托证据保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保全的证据具体、明确;

(2)被保全的证据在受托法院辖区。

第九条 委托行为保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保全行为人明确且身份信息具体;

(2)被保全人或被保全行为在受托法院辖区。

第十条 委托保全包括委托首次保全,也包括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续保或采取新保全措施,以及再审法院委托原审法院或执行法院续保或采取新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委托调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委托调查的事项具体、明确;

(2)被调查人或者协助调查义务人住所地在受托法院辖区。

第十二条 委托执行实施事项的适用情形:

(1)异地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车辆后,布控法院无法在二小时内赶到被执行人或车辆被控制地的,由被控制地法院与当地公安机关交接;

(2)布控法院要求对异地公安机关协助控制的被执行人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拘留的;

(3)委托处置财产:在异地银行划扣款项;拍卖、变卖扣押在异地的不便运输或成本过高的设备、贷物等标的物的;专属海事法院实施的对船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三、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委托其他法院办理相关事项,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先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通过全省法院委托事项协作平台向受托法院发送该委托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法院发送委托事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委托送达:《委托送达函》、需委托送达的材料清单(明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住所地在受托法院辖区的证明材料、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等;

(2)委托保全:《委托保全函》、财产(行为)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需保全财产(行为)线索清单(如明确需保全财产名称、所有人、协助义务人等基本情况等)、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等;

(3)委托调查:《委托调查函》、需调查的事项清单(明确调查事项、协助义务人等)、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等;

(4)委托办理执行实施事项:《法院协助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及财产清单、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等。

以上文书可以通过电子签章系统流转的,通过电子签章系统提交。

第十五条 委托事项发送后,委托法院应当加强与受托法院的沟通。对于情况紧急的委托诉讼事项,委托法院应当事先与受托法院协商,并为受托法院办理该事项留有必要的时间。

第十六条 受托法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委托法院发送的诉讼事项委托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法院。

第十七条 受托法院接受委托的,应当将具体办理部门及联系人(包括姓名及联系方式)及时录入委托事项协作平台。不接受委托的,也应当录入相关理由。

第十八条 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法院提供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充材料。委托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受托法院决定接受委托且收齐材料后,除委托事项紧急的以外,分别按照以下时限要求办结委托诉讼事项:

(1)委托送达的,在7日内办结;

(2)委托保全的,在15日内办结;

(3)委托调查的,在30日内办结。

对完成委托事项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委托事项紧急的,应当即时办结。

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的,应当在上述时限内函告委托法院。

第二十条 受托法院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委托事项协作平台。

第二十一条 受托法院在处理委托诉讼事项过程中发现委托事项有错误或者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协作平台记录并及时告知委托法院。

第二十二条 委托办理执行实施事项的,按现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四、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应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送达完成后,受托法院应当把送达回证寄回委托法院。

第二十五条 委托调查的,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法院代为调查。

五、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定期通报省内法院相互委托办理事项情况。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5年12月28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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