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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5-03-1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浙高法〔2013〕94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信访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信访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信访机构和职能
    第一条  执行信访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反映人民法院消极执行、违法执行,对执行复议裁定和执行监督不服等情况的来信、来访。
下列情形不属执行信访,不列入执行信访数据统计: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提级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及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申请;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所涉执行案件进行咨询、查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活困难要求给予司法救助的来信来访。
第二条  执行信访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辖、归口管理原则,执行法院是信访处理的第一责任单位。人案分离的案件,信访人所在地法院负有稳控责任。
    第三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有专门机构负责信访工作,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接待来访和办理信访事项。接访人员要认真听取来访人的诉求,充分了解案情,稳定来访人的思想情绪,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
第四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在办理信访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按月、按季通报信访数据统计,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建立信访日常接待制度,认真办理初信初访。对信访人反映正在执行中的案件事项的,可采用预约接访,由信访接待人员与执行法官联系后确定接待时间进行解答。对执行当事人再次来访的,原则上由执行局(庭)长负责接待。
第六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群体访、暴力访事项,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逐级上报上级法院,并立即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七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积极做好辖区内的上访老户工作,服从上级法院的指令,即时将来省、赴京滞留的越级访、无理访和违法上访人员带回辖区。
第八条  各级法院应建立分管院长、执行机构领导包案制度,定时、定期包案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第九条  上级法院只对经执行法院处理仍不服的信访案件进行办理,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信访案件的检查、指导和督办。
第十条  人案分离信访案件包括因执行管辖产生的和执行中因委托执行、指定执行产生的案件。对后一类案件,原执行法院有义务协助受托、受指定法院共同做好信访化解工作;有争议的,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二、执行信访案件的登记和处理
第十一条  信访实行网上登记、受理、转办、报结。承办人员应及时录入信访案件的信息,详细登记案件来源、信访摘要、交办时间、处理结果,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各级法院内部要对信息录入工作实行“谁承办、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信访接待人员负责将本级及上级转来、领导批示等所有信访信息录入系统,信访案件承办人负责将办理及结案情况上传系统保存,对同一信访案件的后续处理情况也都要录入系统。
第十二条  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直接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7日内答复信访人是否受理;对需由执行法官答复的,应在受理后15日内安排执行法官进行释疑;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在受理后30日内举行听证。需报分管院领导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涉及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案件,必要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由接访人员向当事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1.越级上访、信访的;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未按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先提出异议的;
    3.申请执行人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未提出申请而越级申请执行的;
    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已审查并作出了裁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办理而未提出的;
    5.仲裁裁决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此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提出的;
    6.执行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
    7.有证据表明有关执行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正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8.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权复议裁定提出申诉的;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属执行信访,信访接待人员经审查后应及时剔除:
1.反映问题不属执行事项的;
2.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执行内容的;
3.查无此案此人的。
报剔除的信访应将意见及凭据上传,经上级法院审核同意后销案。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来信来访,由接待申诉信访的法院按照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审查处理:
(一)申诉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法定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申诉人对复议裁定书仍不服,向作出复议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经上一级法院初步审查认为复议裁定书可能存在错误的。
(二)申诉人对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逐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经上一级法院初步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可能存在错误的。
(三)上级法院已经作出相关法律文书或书面处理决定,但该处理意见长期无法落实,申诉人向作出处理意见的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诉的。
第十六条  对于受理的案件,执行机构负责人应确定执行承办法官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执行申诉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发函要求下级法院报告处理意见(处理结果)或调卷审查。
情况紧急或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下级法院携卷汇报。
第十八条  办理执行申诉案件,可采取听证方式调查案件事实。
听证应当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参加,并允许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办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或有关法院进行和解或协调。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由参加和解或协调的各方当事人及有关法院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信访案件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的原处理意见正确并予以维持的,应负责做好申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受理申诉信访案件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的原处理意见错误并予以纠正的,应自行或责令下级法院限期纠正执行错误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信访案件的法院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的原处理意见错误并决定纠正的,应当合议,并应当调卷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或当面听取下级法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信访案件的法院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作出处理意见。
对反映消极执行且案件未执结的,应书面告知法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对案件已执行完毕、执行和解、执行救助并承诺息诉的,附上相应的法律文书、结案凭证即可结案;对反映执行不公且理由不成立,未立案监督的,以信访编号出具信访答复函;已立案监督的,以监字号出具驳回通知书;理由成立或部分成立的,以相应的法律文书为凭结案。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诉信访案件的法院作出最终处理意见后,应当根据申诉材料或案卷材料所反映的联系方式,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诉人反映下级法院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法院处理决定的,上级法院应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督促下级法院尽快落实上级法院的意见或决定。
监督措施包括,限期纠正、指定执行、责任追究、通报批评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越级申诉,反映其已向有关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申诉或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提级执行,但有关法院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处理或未予答复的,接待来信来访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将通过网上转办的时间、应受理的法院等情况以《信访转办回执》告知申诉人。
(二)明确要求有关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受理申诉,并可限期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将接待信访及转办情况做好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诉人持上级法院填发的《信访转办回执》向有关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申诉的,有关法院必须立案办理,并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审查处理。
对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提级执行的,有关法院应在三日内开展调查或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件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进京访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最高法院个案认定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更不得弄虚作假上报案件。
第二十九条  不同申诉人对同一执行案件申诉,登记为多个案件的,可以认定为重复登记。同一申诉人对不同执行案件分别申诉,不得按照“重复登记”报请剔除。
第三十条  本辖区指各高级法院的辖区范围。根据委托执行的相关规定,已经全案委托本辖区外其他法院执行的案件,可以报请剔除。
第三十一条  法院掌握的信息不全,或者根据掌握的信息无法查找信访人及执行案件的,可以报请剔除。报请剔除报告应当说明案件查找过程及相关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以下情形可以按“不属于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报请剔除:
1.申诉人对执行依据不服,或者其申诉请求应通过相关诉讼程序解决;
2.已经全案交由地方党委或政府统一处理;
3.再审裁定中止执行;
4.申诉请求主要为申请国家赔偿;
5.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
6.申诉请求处于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尚未作出结论。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可以按“省级机关认定为无理访案件”报请剔除:
1.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已书面驳回申诉;
2.申诉人因获得司法救助、承诺放弃权利、对人民法院工作表示理解等事由签订永久息诉罢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反悔;
3.其他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
对于曾经作为无理访剔除的案件,申诉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以已经按无理访剔除为由报请剔除。
第三十四条  以下情形可以按“已经化解的案件”报请剔除:
1.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中;
3.申诉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申诉请求等,或者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剩余权利;
4.申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永久息诉罢访。
第三十五条  以下情形不得按“已经化解的案件”报请剔除:
1.申诉人表示阶段性或附条件息诉罢访,在承诺时段已过或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重新信访,不得以原息诉罢访材料报请剔除;
2.以电话记录形式记录申诉人息诉罢访的事实;
3.申请司法救助尚未落实或仅部分落实,且申诉人未明确表示息诉罢访;
4.化解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尚未取得实际效果。
第三十六条  对进京信访案件及上级领导、机关、人大代表批办案件,除在信访登记系统上结案外,还需向上级法院上报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对进京访案件及进省访上访老户要实行“四定一包”制度,即定责任法院、定责任领导、定责任部门、定责任人员,要包干到院长、分管院长或执行局(庭)长和具体承办人。
四、信访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认真落实执行公开、执行穷尽等各项规定,规范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加强执行能力建设,从源头上减少执行信访。
第三十九条  省法院建立执行申诉信访的通报排名制度。对所有来省、赴京上访的执行申诉信访和交办的执行申诉案件的办理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对影响较大的上访、信访案件可挂牌督办,或派员到相关执行法院调查核实情况后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中级法院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对本辖区内的执行信访案件及办理情况进行通报排名。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确认有关法院存在下列行为,引发当事人重复上访、群体上访、越级进京上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实行责任倒查制度,并可视情况决定对相关法院或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执行法院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滥用执行权,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2.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3.对初信初访反映问题不予办理、有错不纠,致当事人重复访、越级访、进京访的;
4.瞒报、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信息、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5.拒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法院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执行申诉排名通报中连续三次排名落后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级法院落实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内容。
本规定自下发日开始施行。
20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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