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案件“分调裁”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分调裁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深化行政诉讼案件审判改革,提高行政审判效率,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确定的分调裁机制限于以下范围内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以及行政非诉审查案件。
第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在符合第一条案件范围的基础上,试用分调裁机制的案件仍应具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条件。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据此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力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责任等没有实质分歧。
第三条 本意见确定的分调裁案件视情况可选择简易程序审理,试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四条 适用分调裁机制案件,可采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但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第五条 适用分调裁机制案件,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或回执上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第七条 分调裁案件的庭审程序可适当简化,无需单独进行法庭辩论,原告陈述、被告或者第三人答辩,及各方当事人举证均可适当简化。
第八条 适用分调裁案件,人民法院视庭审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裁判,条件成就的尽可能适用当庭裁判。
第九条 对于已经立案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