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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大厅信访接待规则
时间:2014-05-1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涉诉信访接待工作,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院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工作,应当做到教育与疏导相结合,争取上下级法院、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多方位、多角度化解信访案件。

 

第三条  处理涉诉信访,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及时、高效,依法处理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处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信访必复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及时接待和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对初信初访应建立信访档案并分类处理、回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对初访、预约接访的人员,均应制作信访笔录,载明信访事由和接待处理意见。信访人员首次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其他信访请求的,由原承办法官、原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与接待法官共同接访,答疑化解。法官判后答疑分为宣判答疑与申诉答疑两个阶段;口头答疑与书面答疑两种形式;坚持谁裁判谁答疑与保守审判秘密两项原则。对重复信访的要努力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并记录在案。对终结访的应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条  本院接待申诉和申请再审当事人及来院反映情况,催促办理等人员。

 

第六条  本院处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告诉;

 

  (二)对本院或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裁判提出的申诉、再审申请;

 

  (三)对本级或下级法院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四)上级法院交办的有关申诉信访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对当事人一方为三人以上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案件的申请再审,且本院为该案件原审法院,应转交本院立案庭审查受理;对申请再审的案件系基层法院为原审法院的,申请再审人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应告知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将申请再审材料登记后转原审人民法院;对收到省高院转交的申请再审的材料后,告知原承办法官、原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答疑化解。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或者被确定为重大风险等级的案件,由原审判庭分管院领导接谈;经本院答疑化解,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应当引导其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仍坚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答疑化解程序结束后将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的材料、答疑接谈笔录、化解情况报告等一并报送省高院。

 

(二)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的申诉、再审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函复或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立卷复查,劝其服判息诉,口头通知的,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立案,并通知来信来访人。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的信访,应及时转有关法院处理,并通知来信来访人;

 

  (三)属于本院有关审判庭或有关法院处理的来信来访,转本院相关审判庭或相关法院处理,并通知来信来访人;

 

  (四)属于反映审判人员的工作作风、违法违纪等问题的检举、揭发、控告的来信来访,转本院或相关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来信来访人;

 

  (五)不属于法院处理的来信来访,及时转有关部门并通知来信来访人;

 

  (六)对不属于本院处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来访事件,及时解释说明;

 

  (七)对地址不明、内容不清、诉讼请求不明以及重复的来信,经登记后定期销毁;

 

  (八)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大问题,按本院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向本院领导报告;

 

  (九)对无理申诉的来访人员应做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经做工作后仍无理缠访,辱骂、纠缠法院工作人员或采用暴力,严重干扰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应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控制,依法定程序严肃处理。

 

     第八条  群众来信来访由立案庭信访接待人员统一登记、建档,一般信访件由立案庭负责答复解决。

 

     第九条  信访接待人员必须真心、真情对待信访当事人,结合其他有关措施,努力化解。

 

     第十条  信访接待人员工作日必须在信访室或立案大厅接访。对有信访人员来访,立案庭值班人员应配合值周庭长接访,遇值周庭长未在的,应及时告知,遇值周庭长因其他工作不能接访的,应该先由信访接待人员接待处理或者通知立案庭庭长接访。

 

第十一条  本院信访接待人员按照值班表轮流值周,因事需提前向庭长请假,经人员调剂后方可离开岗位;值班期间因被派往北京、杭州等地执行信访接待任务的,由庭长另行安排调剂。

 

第十二条  处理涉诉信访问题,实行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因下列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和有关制度,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或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予以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五)在接访和处理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信访责任追究,由本院纪检监察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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